祖父母养育孙子科无因管理[案情讲解] 原告李某和徐某是徐某某的祖母和祖父,1990年,二原告的儿子徐广安与被告刘某注册成婚。1991年7月徐广安与刘某生育一子徐某某,2000年5月徐广安与被告刘某调停再婚,调解书确认徐某某随其父亲徐广安生活,且徐广安强迫不想被告刘某缴纳徐某某的抚养费用。2002年10月24日徐广安去世,徐某某随二原告联合生活,由二原告养育至今。现二原告控告被告刘某,拒绝被告缴纳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徐某某的抚养费用。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的处置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祖父母,和徐某某在一定的血缘关系,养育孙子是二原告的强迫不道德,也符合中国的传统。如果二原告目前不愿之后养育或没能力养育孙子徐某某,也应该以孙子作为原告控告被告刘某。
所以对早已再次发生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不应当缴纳,应该上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指出:本案中徐某某的父亲徐广安早已丧生,被告刘某作为徐某某的亲生母亲,负起养育徐某某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刘某有监护能力且并未被撤消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祖父母无养育孙子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包含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该对二原告养育管理徐某某所产生的适当费用展开补偿。
法理分析:笔者表示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法定或誓约的义务,为防止他人利益遭到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不道德。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自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都创建了适当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提倡社会互惠的道德执着,证实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不道德的违法性,反映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本案二原告对孙子徐某某的养育不道德,否包含无因管理不道德,那么就看这种养育不道德否合乎无因管理的包含要件。无因管理的包含要件还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包含在主观上需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不道德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法定的或者誓约的义务,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失展开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拒绝受益人支付由此而缴纳的适当费用。
” 其中的“为”字即解释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不道德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议定合约,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正式成立无因管理。
如果管理人没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不道德则包含侵权行为。“为他人”的辨别标准,是依社会一般来说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获益不尽相同。
本案中二原告在徐某某的父亲丧生后,被告刘某不遵守养育义务的前提下,之后养育照料孙子的不道德是一种主动的和强迫的不道德,而这种主动的养育不道德的受益人是被告刘某。因此,可以认同二原告主观上有主动替换被告刘某照料、养育孙子徐某某的意思。
二、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的范围。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为防止他人的利益遭到损失展开管理或服务”一语,指出管理不道德意味着是为防止他人的利益遭到损失,无因管理的管理不道德仅限于留存、利用、改进等处分不道德,而不该还包括为本人新的获得权利或开销义务的不道德。
笔者回应观点不敢苟同,无因管理既然是为本人攫取利益,那么这种管理不道德就不仅还包括留存、利用、改进等处分不道德,而且还包括为本人新的获得权利或开销义务的不道德(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将管理不道德范围不断扩大到为本人获得新的权利或者开销义务,反映都无因管理的法律精神,弘扬了建设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仁爱、博爱精神。本案中,二原告养育照料孙子的不道德,就是为被告开销义务的不道德,合乎无因管理管理事物的范围。
2、无法以定或誓约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法定或誓约的义务”一语,具体了包含无因管理的一个最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以定或誓约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还包括法定的义务和誓约的义务。管理人允诺对于本人负起义务时,无法正式成立无因管理。
如管理人与他人投有代理、雇用、承包合约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约关系确认,管理人与他人无法包含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起义务时也无法正式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展开了管理义务,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正式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情况判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开销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早已丧生或父母无力养育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养育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作为孙子徐某某的祖父母,只有在徐某某的父母早已丧生或父母无力养育情形下才有养育的义务。
虽然徐某某的父亲在2002年丧生,但徐某某还有亲生母亲,养育徐某某的义务当然是其母亲刘某,在被告刘某有监护能力且并未被撤消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无养育孙子徐某某的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养育孙子的不道德合乎无因管理的包含要件,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这种养育不道德是一种连续性的不道德,故原告对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养育孙子徐某某所开支的费用可以拒绝徐某某的母亲刘某不予补偿。
[案情结果] 二原告养育孙子的不道德合乎无因管理的包含要件,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这种养育不道德是一种连续性的不道德,故原告对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养育孙子徐某某所开支的费用可以拒绝徐某某的母亲刘某不予补偿。[涉及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法定的或者誓约的义务,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失展开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拒绝受益人支付由此而缴纳的适当费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法定或誓约的义务”一语,具体了包含无因管理的一个最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以定或誓约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还包括法定的义务和誓约的义务。管理人允诺对于本人负起义务时,无法正式成立无因管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开销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早已丧生或父母无力养育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养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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